信息来源:新邱区纪委监委
发布时间:2020-09-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审查调查措施合规合法使用,完善内控机制、强化自我监督,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以及省市纪委监委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县纪检监察部门审查调查措施的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对各项措施的审批权限、办理程序、适用范围、文书管理等作出明确、细化规定,并对各项措施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条 全县纪检监察部门可以使用的15种审查调查措施及暂扣、纪律审查协作、立案决定(通知)、谈话函询、纪检监察建议等文书由案件监督管理室牵头负责,统一制定文书模板,实行分类管理。本委机关各部室、各派驻纪检监察组和各乡镇纪委及其他需要使用文书的部门,报相关领导审批后,到案件监督管理室开具相关手续后使用。案件监督管理室制作《审查调查措施使用台账》,由具体手续办理人签字后备案。
第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室从文书制作、文号管理、文书使用管理等方面对文书使用加以规范。各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的审查调查措施文书的使用管理工作,分类建立措施文书使用台账。各项措施管理人员和审查调查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谈论或透露措施使用涉及的内容。
第五条 建立月报告、季备案、定期检查制度,各部门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措施使用情况报送案件监督管理室,并于每季度末将审查调查措施使用台账副本报送备案,其中重要措施附详细办理情况。案件监督管理室结合台账内容定期对措施审批程序是否完备、文书使用是否规范、文书管理是否到位等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章 在初步核实中可使用的8种措施
第六条 在初步核实过程中为收集证据材料和查明有无违法犯罪事实,可以依法采取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鉴定、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
第七条 谈话主要用于在采取初核方式处置问题线索期间,向被核查人及相关涉案人员调查违纪和职务违法事实。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运用谈话措施时,要严格遵循审批和执行程序,事先提出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谈话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具体实施。谈话期间应当充分保障被谈话人的合法权利,不得随意缩小或者扩大范围、变更调查方向和事项。
第八条 询问措施的运用是为获取真实的证人证言,查清案件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必须做到证人证言获取合法且符合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调查人员须向证人口头告知证人权利义务且要体现在询问证人的笔录当中,对于证人不理解的部分,调查人员须进行必要的解释。为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稳定性,对于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询问也要告知证人。
第九条 需要查询涉案单位和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应当坚持“一事由一提请”原则,填写查询事由、事项、信息类型、时间范围等内容,报分管纪委常委、监委委员批准。调查人员可以查询的信息仅限于涉案的财产信息。办理查询,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工作证件、出具查询书面通知。
第十条 采取调取措施,必须经分管纪委常委、监委委员审批,并开具调取文书。办理调取事项时,应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持工作证件调取文书或电子数据,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字。清单不得涂改,凡是必须更正的,须共同签名或盖章,或者重新开列清单。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占有人。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将被调取的财物、文件或者电子数据用于调查违法犯罪行为以外的目的,也不得将其损毁或者自行处理,要保证其完好无损。
第十一条 使用勘验检查措施,可以由调查人员直接进行,并邀请见证人在场。为了保证勘验检查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二条 使用鉴定措施,须选择符合相关要求并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告知鉴定人出庭义务并事前约定,审查鉴定文书的形式要件和前置鉴定文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鉴定意见。
第十三条 根据情况需采取技术调查和限制出境措施的,经委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后,报市监委批准,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
第三章 在立案后可采取的7种措施
第十四条 承办部门报请县纪委常委会批准立案后,结合实际需要,可采取讯问、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
第十五条 讯问的对象是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不包括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讯问的主体是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委托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在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要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十六条 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委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后报市监委批准。执行留置措施时,可商请公安机关协助。留置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时间也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办理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时,根据工作需要,可采取冻结措施,依照规定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第十八条 采取搜查措施时,搜查对象必须与职务犯罪相关联。经过分管纪委常委、监委委员审批后,调查组办理搜查手续,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搜查时必须要有见证人,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全程录音录像。搜查笔录由调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其他证人签名确认,被搜查人或者其他证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调查人员在搜查时,不得无故损坏物品,不得擅自扩大搜查对象和范围。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九条 在调查过程中使用查封、扣押时,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字,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占有人。
第二十条 需要采取通缉措施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工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